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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渔业发展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渔业发展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渔业发展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渔业发展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1〕24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发展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下达和省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建设国家级海洋牧场、现代渔业装备设施、渔业基础公共设施、渔业绿色循环发展、渔业资源调查养护和国际履约能力提升等进行适当奖补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渔业发展补助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如有特殊规定,按照其相关规定执行。渔业发展补助资金实施期限至2025年,期满后,结合国家和省评估结果再作调整。

第四条 渔业发展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农村厅进行分配、使用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渔业发展补助资金预算编制,对省农业农村厅提出的资金分配建议方案进行审核,并下达预算和绩效目标,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市县(市、区,下同)加强资金管理等工作。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渔业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编制,指导、推动和监督开展渔业发展工作,负责资金测算、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下达年度项目任务并做好任务完成情况监督,绩效目标管理、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落实绩效管理结果应用等工作,对市县上报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指导市县加强项目管理等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渔业发展补助资金预算的分解下达、审核拨付、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并对资金分配的政策合规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地区渔业发展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编制、项目组织实施和监督等,研究提出本地区项目任务、资金、绩效指标分解安排建议方案,并对方案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做好本地区预算执行和绩效管理具体工作。

第五条 渔业发展补助资金可以采取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直接补助、贴息等支持方式。具体补助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渔业发展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国家级海洋牧场、现代渔业装备设施、渔业基础公共设施、渔业绿色循环发展、渔业资源调查养护和国际履约能力提升等方面支出。

第七条 国家级海洋牧场支出用于对国家级海洋牧场中人工鱼礁、配套平台等方面进行适当奖补。

第八条 现代渔业装备设施支出同等条件下优先用于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装备设施进行适当奖补,主要包括纳入支持范围符合条件的捕捞渔船及船上防污消防、救生、通信、北斗智能定位与监控导航、生产生活等设施设备更新改造,深远海养殖设施设备、智能增氧系统、水产品初加工和冷藏保鲜等设施设备配备。

第九条 渔业基础公共设施建设支出用于对国家级沿海渔港经济区区域内的渔港相关公益性基础设施进行更新改造和整治维护,支持建设远洋渔业基地等方面进行适当奖补。

第十条 渔业绿色循环发展支出用于对集中连片的内陆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和养殖业尾水达标治理,智能水质监测与环境调控系统配备等方面进行适当奖补。

第十一条 渔业资源调查养护和国际履约能力提升支出用于对履行国际公约以及养护国际渔业资源的远洋渔船、开展渔业资源调查养护等方面进行适当奖补。

第十二条 渔业发展补助资金不得用于相关政策规定以外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及奖金、偿还债务、公务车辆购置、兴建楼堂馆所、弥补预算支出缺口等与渔业发展无关的支出。

第十三条 渔业发展补助资金支持对象主要是承担相关任务的渔民、新型经营主体,以及其他相关单位。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十四条 渔业发展补助资金实行“大专项+任务清单”管理方式。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农村厅在完成国家下达的约束性任务前提下,根据全省渔业发展需要,区分轻重缓急,在渔业发展补助资金专项内调剂使用资金,并应当全面落实预算信息公开的要求。其中,指导性任务采用因素法进行测算分配。测算分配因素包括基础资源、政策任务等基础性因素,并将绩效评价结果等作为调节因素进行适当调节。各项支出测算因素及标准如下:

1.国家级海洋牧场。为约束性任务,对纳入支持范围符合条件的国家级海洋牧场予以适当定额补助。

2.现代渔业装备设施。为指导性任务,资金按基础资源因素、政策任务因素测算。基础资源因素包括渔船船数和功率数、水产养殖产量和面积、水产品加工量等。政策任务因素包括完成年度下达的现代渔业装备设施更新改造任务的渔船船数和设施设备数量等。

3.渔业基础公共设施。为约束性任务,对纳入支持范围符合条件的国家级沿海渔港经济区和远洋渔业基地予以适当定额补助。

4.渔业绿色循环发展。为指导性任务,资金按基础资源因素、政策任务因素测算。基础资源因素包括养殖池塘面积、国家级原良种场数量等。政策任务因素包括完成年度下达的渔业绿色循环发展设施设备配备数量、池塘标准化改造面积等。

5.渔业资源调查养护和国际履约能力提升。为指导性任务,资金按基础资源因素、政策任务因素测算。基础资源因素包括远洋渔船船数和吨位等。政策任务因素包括完成年度下达的履约奖补渔船船数、远洋渔船履约基数、渔业资源调查监测评估站位数等。

以上5项支出中涉及的装备,已享受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不重复支持。

第四章 预算下达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应于每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省财政预算后30日内下达省财政渔业发展补助资金,同时抄送省农业农村厅,并同步下达各地绩效目标,作为开展绩效监控、绩效评价的依据。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资金分配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涉秘事项除外。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农村厅于收到中央财政渔业发展补助资金转移支付预算后,在30日内将预算分解下达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辽宁监管局。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区相关规划、渔业发展重点任务、渔业发展实际情况等,积极筹措本级财政资金,与省以上财政渔业发展补助资金统筹使用,推进渔业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章 资金使用和绩效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渔业发展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结转结余的渔业发展补助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家和省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渔业发展资金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绩效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农〔2019〕366号)、《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级预算绩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辽财绩〔2019〕350号)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按规定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监控,认真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强化评价结果应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渔业发展补助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做好绩效信息公开,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农村厅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条 省农业农村厅要组织市县农业农村部门核实资金支持对象的资格、条件,督促检查工作任务清单完成情况,为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分配、审核拨付资金提供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发展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辽宁监管局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及时提供检查所需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或项目)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标准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渔业发展资金,以及存在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省下发的项目实施方案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转发财政部关于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辽财经〔2019〕123号)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nync.ln.gov.cn/tzgg/202202/t20220211_45030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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