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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天津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增强立法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起草的《天津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官方网站“政务公开-通知公告”栏目进行查看。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3月25日前,通过以下2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177号天津市农业农村委法规处,电话:8829070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天津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nyncwfgc@tj.gov.cn。

附件:《天津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1年2月24日

天津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发挥乡村在保障粮食等农产品供给、保护生态环境、传承发展优秀传统文化 等方面的特有功能,推动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实现“五个现代化天津”的奋斗目标,建立健全本市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本市城乡融合发展,支持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本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 包括乡(民族乡、镇)、村(含行政村、自然村)等。

第三条 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结合本市地域特征把乡村振兴工作融入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创新发展乡村振兴道路。

第四条 乡村振兴应当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统筹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

第五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在干部配备上优先考虑,在要素配置上优先满足,在资金投入上优先保障,在公共服务上优先安排;

(二) 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充分尊重农民意愿,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把维护农民根本利益、促进农民共同富裕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三) 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维护生态环境和乡村风貌;

(四) 坚持改革创新,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断解放和发展乡村社会生产力,激发农村发展活力;

(五) 坚持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根据乡村的历史文化、发展现状、区位条件、资源禀赋、产业基础、演变趋势等,规划先行、注重特色、分类实施、有序推进。坚持把乡村振兴融入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

第六条 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健全乡村治理制度。

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推动城乡要素有序流动、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坚持以工补农、以城带乡,推动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协调发展、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

第七条 建立乡村振兴工作领导责任制,实行市负总责、区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本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依照国家规划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科学编制乡村振兴地方规划,科学制定配套政策,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解决乡村振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本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区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宏观指导、落实推进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落实推进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振兴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动员乡村居民积极参与乡村振兴。

第八条 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应当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保护农民各项权益,调动乡村居民在乡村振兴工作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鼓励、支持、引导各类社会主体广泛参与乡村振兴工作,搭建社会参与平台,构建政府、市场、社会协同推进的乡村振兴参与机制。

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乡村振兴战略和相关政策的宣传,创新宣传,营造促进乡村振兴的良好社会氛围。

对于在乡村振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九条 乡村振兴应当按照产业兴旺的要求,坚持质量兴农、绿色兴农、品牌强农的原则,依托农业、立足农村、惠及农民的方针,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提高农业创新力、竞争力和全要素生产率。

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确保农民受益。优先发展农业农村,采取措施建立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实现农户生产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

采取措施优化农业生产力布局,顺应农村产业发展规律,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特色产业,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培育提升农产品品牌,推动农业对外开放,实现农业提质增效和转型升级,促进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完善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的政策支持体系,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质量效益,确保粮食安全。支持重点粮食生产企业的发展,推广优质高产品种和先进生产技术,推动粮食生产产业化、规模化。

建立健全引导激励和教育惩戒机制,推动节粮减损, 提高粮食加工出品率和利用率,反对粮食浪费。

第十一条 产业振兴政策的制定与施行应当严守耕地红线,全面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加强土地整治力度和高标准农田建设,稳步提升耕地质量。

推进农村土地整理和农用地安全利用,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 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监测体系、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追溯体系和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机制,推进绿色优质安全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督促生产经营者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实现农业生产高质量发展。

鼓励和扶持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推进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优质农产品认证发展。

第十三条 推动农村产业融合,加快建立农业供应链体系。

支持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建设标准化原料基地、加工基地、仓储物流基地;加大农产品生产加工和综合利用关键技术的研发力度。

结合本市工业园区整合和工业园区围城治理,建设以农产品加工为主导的工业园区、农产品专业乡镇以及农产品加工强区。

第十四条 强化科技创新引领,建设农业科技创新体系,为农业关键核心技术和重点领域攻关提供政策支持。推进智慧农业、生物农业等创新型农业的发展,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中心、创新基地和创新联盟建设。

加强本市农业科技园区、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培育国际领先的农业高新技术企业,形成具有竞争优势的农业科技产业集团。

大力引进科研机构、重点实验室和领军型高科技人才,建立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机制,加强院校联合,建立区域性技术创新中心和成果孵化转化平台。

健全农业创新激励制度,健全农业技术创新补贴体系,助推高科技项目产业化,促进先进适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加强农业种质资源收集保存、研究利用与繁育推广,开展种质资源表型与基因型精准鉴定评价,深度发掘优异种质、优异基因,构建分子指纹图谱库,强化育种创新基础。公益性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单位要按照相关职责定位要求,做好种质资源基本性状鉴定、信息发布及分发等服务工作。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支持育繁推一体化,种业企业和繁育基地建设;支持建设种质资源库,加快发展现代种业。

第十五条 优化产地批发、直供直销等商贸物流体系建设,扩宽购销渠道,打造现代化农产品冷链仓储物流体系和农产品销售公共服务平台。

加强农村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商贸企业把服务网点延伸到农村,发展乡村电子商务市场;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广泛参与、积极建设农村电子商务物流快递服务体系,将村邮站、快递末端网点等基础设施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相关规划;提供用地保障,对新建的村邮站、快递末端网点等基础设施给予资金支持,实现农业经营主体产品网络销售全覆盖,生产基地与消费主体精准对接。开展农产品网络销售全覆盖工程,完善提升天津市农产品电子商务平台功能。

鼓励农业信息化建设,加强农业信息监测预警和综合服务,推进农业生产经营信息化。

第十六条 发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业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环境保护的要求。

推动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业的发展,落实各项扶持政策,提升乡村旅游业和休闲农业的服务质量和发展水平。

积极拓展农业功能,保护、利用、发挥乡村自然景观、传统文化,历史风貌、风土人情,地域特色、民族特点等资源优势,推动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业的发展。

发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业必须的配套设施建设,可在村庄建设边界外安排少量建设用地,实行比例和面积控制,并依法办理农用地审批和供地手续。

第十七条 开展农业品牌化建设,培育 “农字号”特色小镇,发展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知名品牌。

依托国家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以及“一乡一业”“一村一品”等,建设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的农产品区域品牌。

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驰名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升农业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打造专业化和区域品牌化产业集群。

第十八条 强化对本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扶持政策,加大资金投入,加强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创新流通方式,拓展产业链条,增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辐射带动能力。

第十九条 推进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之间建立利益联结机制,建立健全有利于农民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鼓励支持农民拓宽增收渠道,促进农民增加收入。

鼓励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农民持续增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为本集体成员提供生产、生活服务,保障成员从集体经营收入中获得收益分配的权利。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涉农企业、电商 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以多种方式与农民建立紧密型利益 联结机制,让农民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建立产业融合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和绩效评价机制。落实社会化服务组织对农民的农技指导、市场预测、产品营销等服务,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农民带动成果作为申请政府项目扶持、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家庭农场发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部门配合,在财政税收、用地保障、基础设施建设、金融保险、社会保障等方面加强政策支持,加快培育一批规模适度、生产集约、管理先进、效益明显的家庭农场,为促进本市现代都市型农业发展、实现乡村振兴夯实基础。

第二十一条 发挥本市城区的辐射带动作用,推动涉农区传统服务业转型升级,加快信息化、现代化专业市场建设,鼓励大型零售企业、连锁企业等进镇下乡,支持金融服务向乡村地区倾斜。

发挥工业园区载体功能,积极引导农村二三产业向城镇、产业园区等集聚,合理安排产业项目聚集范围。加强园区内部管理,及时清理园区内低效、闲置土地,促进产业园区持续发展。

第二十二条 加强国有农(林、牧、渔) 场规划建设,推进国有农(林、牧、渔)场现代农业发展,鼓励 国有农(林、牧、渔)场在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二十三条 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鼓励供销合作社作为为农服务的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完善市场运作机制,加强与农民利益联结,强化为农服务功能,发挥密切联系农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多元化创新创业支撑服务平台,鼓励、支持农民、返乡下乡人员自主创新创业,提供财税、金融等各类政策支持。

建立乡村创新创业技能培训基地,加强对乡村工匠、手工艺人等各类人才的技能培训,提高创业技能,培育乡村创业创新人才。

加大补贴力度,鼓励科研人员、管理人员等专业人才到乡村兼职、任职,加强乡村创业创新导师队伍建设。

第二十五条 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采取政府购买、无偿资助、业务奖励等形式,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行业协会、商会、龙头企业等各类主体提供专业化服务,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农业技术推广。

第二十六条 支持先进适用、绿色高效的农业机械化技术与装备研发生产与推广应用,促进农机农艺融合、农业机械化信息化智能化融合、农机服务模式与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相适应、机械化生产与农田建设相适应,推进农业生产全程全面机械化。

健全农机惠农政策体系,鼓励、扶持农民、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 积极支持特色优势农产品出口提升行动,扩大高附加值农产品出口,建立健全农业贸易政策体系,加强农业国际合作,提高农业对外开放水平。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提供教育培训、技术支持、创业指导等服务,加强农村人力资源开发,促进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九条 加强农村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探寻多样化人才引进模式,建立与高校的人才培养合作与交流机制,鼓励高校毕业生到乡村工作。大力培育农业科技人才、经营管理人才、社会工作人才,并加强乡村文化人才队伍建设,培育乡村文化骨干力量。

提高农村专业人才的福利待遇,发挥科技人才支撑作用,加大科研奖励资助以及人才资助力度,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村庄人才公寓或专家公寓,激励社会各界人才投身乡村建设。

第三十条 推动建立以城带乡、整体推进、城乡一体、均衡发展的农村义务教育发展机制。大力发展农村学前教育,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加强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推动寄宿制学校、义务教育公办学校现代化、标准化建设,提升乡村整体教育水平。

健全学生资助制度,加大对农村困难家庭学生接受教育的补贴力度。

统筹配置城乡师资,落实乡村教师支持计划,采取公费师范教育等方式吸引高校毕业生到乡村任教,落实高校毕业生赴基层就业贷款代偿,师范生公费教育政策。鼓励乡村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加大高质量乡村教师培养补充力度,建好建强乡村教师队伍。

第三十一条 健全乡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合理配置医疗卫生资源,加快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标准化、信息化建设,促进优质医疗资源向乡村倾斜,实现乡镇(街道)、村(社区)卫生服务一体化。

加强农村重大疾病、重点地方病、重大传染病预防控制,着力抓好慢性疾病防治工作,提升卫生应急能力和水平,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注重基层医疗卫生人才和技术人员的培养,推进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医疗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对在乡村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实行优惠待遇,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乡村工作,提高农村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加快推进健康乡村建设,提高重大疫病的预防能力,深入开展乡村爱国卫生运动。

第三十二条 积极培育新型职业农民,开展新型职业农民资格认定和职称试点工作,加强规范管理。

支持新型职业农民通过弹性学制参加中高等农业职业教育,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龙头企业等主体积极参与和承担培训工作。

加强农业职业教育,组织开展农业技能培训、返乡创业培训、就业技能培训等职业培训,鼓励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精准开展培训,保证培训效果。培养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

第三十三条 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置涉农相关专业,加大农村专业人才培养力度,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就业创业。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鼓励社会人才参与乡村建设的激励机制,搭建社会工作和乡村建设志愿服务平台,支持和引导社会人才通过多种方式服务乡村振兴。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返乡入乡人员和社会人才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 供相关的福利待遇。

第四章 文化传承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加强农村思想道德建设和乡村公共文化建设,传承和发扬乡村优秀传统文化,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发挥村规民约的积极作用,普及科学知识,推进移风易俗,破除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创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乡村,培育良好家风、文明乡风、淳朴民风,不断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提升农民精神风貌。

第三十六条 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深化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加强农村思想文化阵地建设,推动网络伦理、网络文明、网上公民道德建设,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推进诚信建设,强化农民的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集体意识、主人翁意识,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

第三十七条 健全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丰富乡村居民的精神文化和体育生活,完善乡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网络和服务运行机制,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民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视听网络和书籍报刊等信息媒介,拓展乡村文化服务渠道,丰富乡村文化生活。

广泛开展农村居民全民阅读活动,支持农业农村农民题材文艺创作,鼓励制作反映农民生产生活和乡村振兴实践的优秀文艺作品。

第三十八条 采取措施保护农业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挖掘优秀农业文化深厚内涵,传承弘扬红色文化,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乡村风貌、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整体性保护农村文化生态,传承和发展农村优秀传统文化。

第三十九条 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体系,实现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公共文化服务和农村健身设施全覆盖。支持实施文化惠民工程,增加重大文化惠民项目服务“三农”内容;支持培育挖掘乡土文化本土人才;支持加强农村科普工作,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养。

第四十条 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规划引导、典型示范,有计划地建设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的农业文化展示区、文化产业特色村落,发展乡村特色文化体育产业,推动乡村地区传统工艺振兴,积极推动智慧广电乡村建设,活跃繁荣农村文化市场。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四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工作,落实和完善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积极推行轮作休耕。推进河湖养护与水土保持,开展退耕还林、退田还湖、河湖坑塘水生态保护和修复等工作,全面推行河长制、湖长制。

健全动植物保护体系,开展动植物种质资源普查、巡护工作,加强政策与法治宣传,提高动植物种质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水平。

加强渔业资源的养护修复,落实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开展增殖放流工作,严厉打击非法捕捞行为。

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补偿力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秉持可持续发展理念,发展循环农业、节能农业,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节水、节肥、节药等先进技术。推动种养结合、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和标准化清洁化生产,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

推进农业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引导全社会形成节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

第四十三条 实施国土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加强乡村湿地保护修复,推进乡村绿化美化,优化乡村环境,实现农业农村绿色发展,建设美丽乡村。

第四十四条 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因地制宜、合理有序地加快农村生活垃圾、厕所、生活污水、塑料污染治理进度。建立政府、村级组织、运营企业、农民等各方面参与的共建共管机制。

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管理系统,补足配齐村庄垃圾收运设施,实现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就近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大力推进村级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现生活污水应收尽收,达标排放。健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机制。

建立健全农村厕所长效管护和粪污无害化处理机制,大力推进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实现卫生户厕全覆盖。

第四十五条 建立完善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相关技术标准体系,促进农村住房符合抗震、防洪等基本安全要求,建立农村低收入群体基本住房全保障机制。

本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统筹协调乡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管理等工作,支持乡镇政府充实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力量,鼓励农村住房设计体现地城、民族和乡土特色,继承和发扬传统文化。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新型建造技本和绿色建材,引导农民建设功能现代化、风貌乡土、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的宜居住房,改善农村住房条件、居住环境和设施。

第四十六条 推进农业清洁生产。加强农业投入品规范化管理,健全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追溯系统和安全评价系统,推动农业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推广化肥减施增效技术、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以有机肥替代化肥,以可降解农用薄膜替代传统地膜。

严禁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以下农业投入品:

(一)禁用的农药(含除草剂)、兽药等禁用物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二)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含除草剂)、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三)其他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四十七条 积极践行绿色原则。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乡村生态环境保护宣传。

支持依法开展乡村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对污染乡村生态环境、破坏乡村自然资源等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划定江河湖海限捕、禁捕的时间和区域,并可以根据地下水超采情况,划定种植业禁止、限制开采地下水区域。

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 移。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 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 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 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 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积极采取措施推进废旧农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推进农作物秸秆、畜禽 粪污的资源化利用,严格控制河流湖库、近岸海域投饵网箱养殖。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加强乡镇人民政府社会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把乡镇建成乡村治理中心、农村服务中心、乡村经济中心。

第五十条 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健全党组织领导下的议事决策机制和监督机制,发挥党组织在农村基层的领导作用。

农村基层党组织动员和带领农民发展乡村产业,推动农民就业创业,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协调利益关系,维护农民根本利益。

第五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培养,配备、使用、管理机制,选拔熟悉农业农村工作的干部充实到地方各级党政班子,把优秀干部充实到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能力和水平,建设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关心关爱农村基层干部,落实相关待遇保障。

第五十二条 构建简约高效的基层管理体制,科学设置乡镇机构,健全农村基层服务体系,夯实乡村治理基础。

坚持党组织对村级事务的领导,并在本市各乡(民族乡、镇)、村(含行政村、自然村)设立综合服务站,配备乡、村级事务助理,全面推行民主议事决策制度。

第五十三条 本市乡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村级议事协商和监督制度、推进村务公开,增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能力。

第五十四条 本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挥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运营。

支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等多种经营主体,健全农业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五十五条 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层群团组织建设,支持、规范和引导农村社会组织发展,发挥基层群团组织、农村社会组织团结群众、联系群众、服务群众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十六条 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鼓励乡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村民委员会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人民调解工作,依法完善农村纠纷调处机制,推进乡村法治建设。

深化农村基层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规范农村基层行政执法工作,积极推进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加强对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执法人员培训,落实并完善追责制度,提升行政执法水平。

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健全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各类法律服务资源,加强对农民的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五十七条 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建立乡村道德激励约束机制,强化德治在乡村治理中的作用。

第五十八条 推进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加强农村警务工作;健全农村公共安全体系。强化农村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教援、应急广播、食品、药品、交通、消防等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十九条 完善农村社区治理和服务体系,健全农村综合服务设施,推广建设“六室六站两栏两校一苑一家园”的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全面推行农村居民事务“一口式”受理、“一站式”办公,水、电、气、暖等各类服务进驻社区,提高社区管理服务水平。

建立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社会组织服务平台,探索建立区级社会组织联合会,提高农村社区治理活力。

第六十条 建立法治乡村考核评价体系,鼓励、支持 “民主法治示范村 (社区)”建设,引领带动法治乡村建设。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六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整体考虑城镇和乡村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布局。

第六十二条 本市涉农区区级人民政府和乡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发展布局,因地制宜安排村庄布局、编制村庄规划、结合村庄实际,分类推进村庄建设。

第六十三条 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管护城乡道路以及污水垃圾处理、供水供电供气、物流、客运、信息、广播电视传输、消防、防洪减灾等公共基础设施,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保障乡村发展能源需求,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六十四条 积极发展乡村社会事业,促进本市公共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资源向农村倾斜,逐步健全城乡居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增加农村公共服务供给,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以农村公共教育、农村公共卫生和医疗卫生服务、农村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建设为重点的标准化试点项目。

健全乡村便民服务体系,支持完善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和综合信息平台,培育服务机构和服务类社会组织等新型服务主体,以农资供应、农技推广、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农机作业等农业生产性服务业为重点的标准化试点项目。完善服务运行机制,促进公共服务与自我服务有效衔接,增强生产生活服务功能。

第六十五条 统筹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健全保障机制,支持乡村提高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水平;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标准调整机制,落实城乡医疗救助政策,提升农村公共卫生服务和医疗卫生服务水平,不断实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和“弱有所扶”。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支持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鼓励具备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农业产业化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六十六条 完善各类就业扶持政策,开展职业技能、劳动者维权等培训,扩宽就业渠道,落实就业贷款代偿等政策,促进农民工等重点群体多渠道转移就业,消除就业歧视,拓宽农民就业增收渠道全面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

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扶,为贫困户提供就业机会,强化精准就业帮扶机制,支持就近就地就业,提升就业质量和水平。

第六十七条 推动形成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制度。通过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引导各类市场化服务机构为返乡入乡创业提供服务。

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民自愿有序进城落户,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推进取得居住证的农民及其随迁家属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到乡村发展与农民利益联结型项目,鼓励城市居民到乡村旅游、休闲度假、养生养老等,但不得破坏乡村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促进城乡产业协同发展,在保障农民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健全联农带农激励机制,实现乡村经济多元化和农业全产业链发展。

第六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鼓励农民进城务工,全面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第七十条 积极采取措施增强脱贫地区内生发展能力,持续推进脱贫地区发展,健全防止返贫监测和帮扶机制,建立解决相对贫困的长效机制,持续推进产业扶贫,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建立困难帮扶长效机制,做好农村低收入困难群体兜底帮扶工作,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救助、医疗救助等社会救助制度体系。

第七十一条 农村危房改造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确定农村危房改造的范围和规模,合理安排危房改造进度,根据实际调整危房改造补助标准。

引入第三方房屋鉴定机构,确保危房改造工程质量。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七十二条 建立健全乡村振兴政策支持体系,引导人才、技术、土地、资金等资源要素向农村地区倾斜,加快实现乡村振兴。

第七十三条 建立健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财政投入保障制度。

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确保财政投入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加大对农业绿色生产、可持续发展、农村人居环境、基本公共服务等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力度。

第七十四条 按照增加总量、优化存量、提高效能的原则,强化高质量绿色发展导向,完善农业补贴政策体系。

第七十五条 坚持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农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农业农村投入比例,重点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现代种业提升、农村供水保障、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管护、农村教育、农村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支出,以及与农业农村直接相关的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等。

第七十六条 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关专项资金、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乡村振兴的支持。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按照市场化方式设立乡村振兴产业发展基金,支持乡村产业发展。

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鼓励创新投融资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向乡村。

第七十七条 综合运用财政、金融等政策措施,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制,依法完善乡村资产担保权能,改进、加强乡村振兴的金融支持和服务。

健全农村金融体系,加大对金融支农服务奖励、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力度,鼓励各类金融服务机构开展乡村普惠金融。财政出资设立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应当主要为从事农业生产和与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经营主体服务。

充分发挥资本市场的杠杆和引导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涉农企业上市挂牌融资加快发展。配合农业农村部门研究采取市场化手段设立市级农业产业投资基金,规范基金管理,加强基金监督,推动基金政策性定位与市场化运作有机融合。

积极探索、扩大乡村资产担保范围,开展农业设施、水域滩涂养殖权、林权、海域使用权等农村资产担保贷款产品创新工作。积极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融资担保工作。

第七十八条 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多渠道推动涉农企业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发挥期货市场作用,促进涉农企业利用多种方式融资。

创新金融支农产品和服务,鼓励证券、基金、租赁、信贷、担保、期货等经营机构开发符合乡村发展的金融产品,满足乡村振兴多样化金融需求。

第七十九条 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完善金融支持乡村振兴考核评估机制,促进农村普惠金融发展,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将更多资源配置到乡村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业务范围内为乡村振兴提供信贷支持和其他金融服务,加大对乡村振兴的支持力度。

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职能定位和业务优势,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扩大农村金融服务覆盖面,增加对农户、农业经营主体等的信贷规模,为乡村振兴提供金融服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主要为本地农业农村农民服务,当年新增可贷资金主要用于当地农业农村发展。

第八十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参与乡村振兴,加强社会资本在农村公共服务领域的资金投入和参与度。

第八十一条 建立健全多层次农业保险体系,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支持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依法开展互助合作保险。

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促进农业保险发展。

第八十二条 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进一步深化完善归属清晰、权能完整、流转顺畅、保护严格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 充分发挥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功能作用。

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管理制度、重大事项决策机制、成员登记备案制度、股权管理机制和资产管理制度,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集体经济运行新机制。

第八十四条 推进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依法采取措施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激活农村土地资源,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满足乡村发展的用地需求。

保障乡村产业用地,建设用地指标向乡村发展倾斜,本市涉农区域内新增耕地指标应当优先用于折抵乡村产业发展所需建设用地指标。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优先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乡村产业。

鼓励通过村庄整治、宅基地整理等方式节约建设用地,调整优化村庄用地布局,有效利用农村零星分散的存量建设用地。

第八十五条 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落实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政策。完善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平等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放活土地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利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受让方可以再次流转受让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以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本市涉农区的乡、区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构建互联互通的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网签制度,提升土地经营权流转规范化、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八十六条 稳慎推进宅基地制度改革,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适度放开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财产权;探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自愿有偿退出机制,引导进城落户农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或者转让宅基地使用权,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房。

鼓励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经依法登记的宅基地进行复合利用,发展乡村民宿、农产品初加工、电子商务等农村产业。

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禁止违规违法流转宅基地,严格禁止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

第八十七条 经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等。

农民集体依法妥善处理原有用地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关系后,可以将符合规划且无法律争议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按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以乡或村为单位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盘活本乡或村的存量建设用地,腾挪空间用于支持农村产业融合发展和乡村振兴。

推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建设,完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为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提供土地要素保障。

第八十八条 有序推进农业大数据建设,加强三农大数据平台建设,采集汇聚全市农业数据资源,形成数据共享汇聚通道,加快乡村振兴大数据支撑平台建设,完善数据采集、分析、综合管理等各阶段技术支撑,推进乡村振兴网络化、信息化、数字化发展。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 本市建立市和涉农区乡村振兴战略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九十条 本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因地制宜建立客观反映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进展的指标和统计体系,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九十一条 本市党委和人民政府每年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情况,本市以下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每年向上级党委和政府报告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进展情况。

第九十二条 本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区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本市区级人民政府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九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审计、财政、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的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等实施监督,强化涉农资金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第九十四条 乡村振兴工作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保障乡村居民的知情权、监督权等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振兴数据监测,及时更新有关信息,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九十六条 本市建立乡村振兴规划实施的督促检查和第三方评价机制,及时对乡村振兴规划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九十七条 鼓励乡村振兴工作改革创新,建立乡村振兴激励机制,对乡村振兴工作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侵害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从事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人员,在乡村振兴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修改乡村振兴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拨付乡村振兴相关财政资金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和套取乡村振兴相关专项资金、基金或者补贴资金的;

(四)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以及相关数据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一百零一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从事乡村振兴管理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侵占、挪用、贪污农村集体资产、资金、物资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来源: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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