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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北京市种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北京市地方性法规立项论证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按照市人大《<北京市种子条例>起草和审议工作方案》,我局牵头编制了《北京市种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2月27日(30天)。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箱:leijie@nyncj.beijing.gov.cn;

2.通讯地址:北京市裕民中路6号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北区种业管理处(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

3.电话/传真:010-82031934。

北京市种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推进种业之都和国家种业创新中心建设,促进乡村产业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种业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植物新品种保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根据乡村振兴战略以及现代种业发展需要,拟定种业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种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施情况纳入乡村振兴考核指标体系。

第五条 本市建立种子储备制度,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林业安全。种子储备可以采取政府购买种子、政府补贴种子企业储存等方式实施。

第六条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科学知识的普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法律意识,营造现代种业发展的良好法治氛围。

第六条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与天津、河北及周边区域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品种管理协作机制、人才技术交流以及执法协作机制,推进新品种选育推广协同创新,促进种业优势互补和共赢发展。

第七条 本市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基础公益研究为支撑、产学研用融合的种业创新体系。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引进工作和新品种选育、更新、推广使用,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引进工作和新品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引导金融、社会资本参与,采取差别化扶持政策,提升企业差异化竞争能力,逐步构建大中小、多层次企业协调发展的种业产业主体格局。支持发展:具有资本、技术、人才优势的领军型企业;具有特殊资源、特色品种、独特模式的竞争优势的特色优势企业;在种业产业链、创新链、供应链重点环节上提供专业化技术支撑或服务的平台型企业。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九条 本市坚持“以保为先、保用结合、多方参与、创新利用”的基本思路,构建多层次收集保护、多方式鉴定评价、多元化开发利用、多渠道政策支持的资源保护利用格局,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第十条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组织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引进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本市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一条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种质资源保护体系,明确市级种质资源保护组织单位,统筹组织建设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并确定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明确保护责任、保护范围等。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圃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需经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种质资源收集、保存、更新、鉴定、评价、交流和共享利用的制度化管理体系;

(二)对现有库存种质资源、创新或改良种质、携带新基因的优异种质、具有突出性状的特异种质资源以及新收集、引进、鉴定、创制的种质资源等进行登记;

(三)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理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

(四)加强农业种质资源相关技术专业培训,强化技术支撑,稳定壮大专业人才队伍。

第十三条 下列资源应当予以重点保护:

(一)农作物、林木的栽培种、野生种和濒危稀有的繁殖材料;

(二)人工培育的遗传材料;

(三)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保护和引进种质资源。建立种质资源保护首席科学家制度,分类设置岗位,健全考核评价机制,稳定人才队伍;开展种质资源表型与基因型精准鉴定评价,创制优异种质,发掘优异基因,建立分子指纹图谱库;建立种质资源等知识产权保护和惠益分享机制。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育种基础理论、前沿技术、材料创新等基础性研究和常规作物、林木育种等公益性研究,提高育种基础创新能力。

第十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合作,在育种关键共性技术创新、优异基因挖掘、新种质创制、新品系改良、新品种培育等方面进行联合攻关,促进产学研融合,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构建商业化育种体系。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建立种业成果交流及产权交易平台,支持建立公允的种业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完善种业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种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种业质物处置机制。通过举办种业大会和高峰论坛等方式,聚集国内外优势企业和创新机构,建立成果市场化配置机制,推进创新成果集成融合与价值释放。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为种业交流交易和成果转化提供公益性展示评价服务,组织开展品种展示示范和跟踪评价,依法公开品种数据、评价结果等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序推进生物技术育种产业化应用,鼓励重点种业企业加强国外种业合作,将种业创新成果融入全球种业创新链、产业链和供应链。

第十八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国家或本市审定。

通过本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及同一适宜生态区内推广。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工作。

第十九条 应当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和推广、销售,或者以试验、示范等方式变相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二十条 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引种经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备案。

引种者应当对引进品种的真实性、适应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登记。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自愿向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申请认定。经认定的品种,由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向社会公告。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作物、和林木引种检疫隔离机制,对引进的种子和种质资源应当定期开展检疫性病虫害分类分级风险评估,加强引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市级审定、备案、登记、认定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制度要求向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指定机构提交品种标准样品,由指定机构建立健全标准样品库和DNA指纹图谱库,为种子质量监督管理提供依据。

第二十四条 通过市级审定、备案、认定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市级审定委员会或者原备案、认定部门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告:

(一)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三)伪造试验数据的;

(四)出现其他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第二十五条 撤销市级审定的品种,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发布广告和推广、销售。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第二十七条 通过互联网等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网页的明显位置公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建立和保存档案,保证可追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生产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进行核验。

第二十八条 在种业大会上开展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

种业大会举办方应当对参会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进行核验。

第五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对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与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协调机制,实现案件移送和执法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法院建立案件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建设种业信息服务平台,对全市种质资源、品种审定登记、种子生产经营等信息进行收集、保存、整理发布,实现信息共享和利用。

第三十二条 种子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依法开展信息交流、技术培训、技术服务、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种子违法行为。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公开受理投诉和举报的途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在规定时限内调查处理。

第六章 扶持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种子技术研究与应用、生物育种产业化应用、种子科研生产基地建设、品种试验及良种选育、示范和推广、知识产权维权救助、保障性苗圃建设、种业服务平台建设等。具体办法分别由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本市设立政府主导、多方资本参与的现代种业发展基金,采取贷款贴息、担保贴费、风险补偿等方式,引导鼓励金融资本和其他社会资本投向种业。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对集中、长期稳定的种子科研试验、展示示范基地通过种业发展规划予以明确保护,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对种子科研试验、展示示范基地实行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基地或者随意改变基地用途。

第三十六条 鼓励科研单位和种子企业积极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对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的高层次人才,在引进落户、子女义务教育入学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实现精准引进。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引导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鼓励社会力量开办种业专业技术人才培训,结合实践,培养田间育种辅助人才、检验测试人才、鉴定评价技术人才。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国家南繁科研育种基地建设,加强农作物种子南繁基地的投入,主要用于南繁科研育种、配套生产生活设施建设和协同服务,定期开展植物检疫、质量检测,保证种子质量安全。

从事南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市与国家有关部门共同建立国家(北京)种业智库等专业机构,支持其在种业发展重大问题和形势分析、行业调查研究、政策制定等方面提供咨询研究服务,为种业之都建设提供智力支撑。

第三十九条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可制定并定期公布适宜本地推广种植的品种目录,推进农作物品种更新换代,建立健全种子补贴制度,调整种植结构,优化品种布局,实现乡村产业的优质、绿色、高效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审定、认定将主要林草品种作为良种经营、推广的;

(二)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将相邻省市审定的本市主要林草品种作为良种推广的;

(三)未经试验、示范,经营、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的;

(四)侵占或者私自使用、转让、赠与、披露他人所有的育种材料、育种技术的;

第四十二条 种子使用者在种业大会或者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种子,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业大会举办方或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要求赔偿;种业大会举办方或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给予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三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赔偿额中的有关费用包括购买和使用种子过程中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保管费、鉴定费、种植费等费用。

农作物种子、畜牧用草种赔偿额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扣除其当年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扣除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1.2至1.5倍计算。

林草种子赔偿额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的3至5倍计算。

第四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申请调解时,应当提交相关交易凭证。

生产经营者在处理民事纠纷和接受行政检查时,需要证明己方不存在过错的,应当提交生产经营档案等证据。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处理民事纠纷和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四十五条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区级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种质资源、种子、品种、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林木良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确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生产经营,生产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获得原种后进行扩大种群及加工成可销售或使用的种子的行为,包括栽培母株、种植原种、组织培养、田间管理、采收、贮藏、包装、运输、加工等;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提供种子的行为,包括销售、倒卖、附赠、代购买和种植等。

第四十八条 草种、烟草种、食用菌种、花卉种、中药材种的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来源:北京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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